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姜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541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6384元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信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繳款清償合計89萬2558元,經抵沖違約金及部分已到期利息後,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9萬4541元(其中本金為38萬6384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7-29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