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嗣經警得其同意……」以下,更正為「黃偉彰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偉彰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黃偉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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