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蘇德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柒億貳仟肆佰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得以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
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第4項並准許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4,110,42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本院認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724,110,428元相當。從而,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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