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徒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甲○○因強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徒刑及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判決減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10.09│95.10.09│95.10.0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990號│95年度偵字第9990號│95年度偵字第999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13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08│96.10.11│96.10.11│├─┼──────┼──────────┼──────────┼──────────┤│確│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13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96年度上訴第202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5.29│96.10.11│96.10.1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5771號│97年度執字第461號│97年度執字第462號│││聲請書誤載為8年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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