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黃金鎮
黃金陸 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甲○○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去年接到彰化法院 賢執癸 96年度執字第15444號之通知,知悉地方法院將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到現場履勘之日起,直到現在都盡力配合,而且搬離原本居住的房子,也積極的在建造目前的新居。地方法院也定96年9月13日要拆除抗告人的住所,在當時抗告人因新建房子尚未完工,而當場取得相對人順延半年的承諾,這期間抗告人的新房子也因種種原因倉促完工,97年3月7日相對人見到抗告人已經搬離原址,又因雙方皆無擇一吉日動工,而口頭同意緩拆之議,而並非抗告人推諉,且抗告人也於3月17日開始陸續人工拆除屋頂部分,直到4月10日僱用重機械拆除並清理完畢,有該僱用重機械的收據及相片附卷可查。彰化法院於4月22日帶人員是拆除相對人的房子,請地政人員亦是鑑界相對人的權利範圍,所謂使用者付費,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下同)43,276元,抗告人不服求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44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原法院認,經查卷審查後,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用,除其狀載測量費用(4150元)逾4,000元部分,無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不能認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於剃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43,276元。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聲請後,執行法院於96年7月12日至現場履勘,嗣定期96年9月13日執行拆除,可知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抗告人確未自行拆除,是以相對人確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聲請執行費用15,276元,自應由抗告人支出。
四、次查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7日通知將於96年9月13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時,於通知內已一併通知相對人僱用工人及準備必要之工具,故96年9月13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後,依執行筆錄所載,雖因抗告人請求延緩執行,相對人同意延至97年3月7日前由抗告人自行拆除,以致96年9月13日當日並未執行拆除,然相對人為準備96年9月13日之拆除工作,僱用工人而支出之拆除車工8,000元,仍係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理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末查嗣因抗告人於97年3月7日前並未自行拆除,故相對人於97年3月12日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執行,並於97年3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尚未自行拆除,執行法院方於97年3月18日通知兩造,將於97年4月22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僱用工人及準備必要之工具等情,均經本院查閱執行卷明確無訛,而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亦陳明在執行法院97年4月22日前往執行前,並無通知執行法院渠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是以執行法院仍如期前往現場執行,故相對人為97年4月22日法院之執行拆除,而於97年4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97年4月22日之複丈費4,000元,及97年4月22日支出之拆除工資16,000元,仍係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理應由債務人負擔。抗告人雖謂97年4月22日相對人係拆除自己之建物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關於執行費用額43,276元之請求,並無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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