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08號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97年度簡字第3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2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上揭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規定,於96年10月19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及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52歲許,竟竊取他人財物僅價值新臺幣60元許之香菸1包,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部份降低,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並酌其一時貪念致、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失竊物價值60元、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63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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