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8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3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拍定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741號),且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號,95年1月6日北院 錦民宏 95年度聲字第91號函),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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