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10弄1號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53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15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經第三人 黃鈺閔 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530號民事判決、本院96訴216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1562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71號提存書、第三人黃鈺閔同意書及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第2項、第2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7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黃鈺閔及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業據調卷查明。次查金鷹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14日解散,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金鷹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鷹公司董事長丁○○、董事乙○○及丙○○即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列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對金鷹公司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而非對清算人個人為催告。綜上,本件黃鈺閔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惟本件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所為之擔保,縱黃鈺閔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效力自不及於金鷹公司;聲請人係對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金鷹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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