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文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6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鄭文哲自89年12月15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