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
9之1號2樓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
許麗紅 律師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憲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第十屆里長選舉,其投票結果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而被上訴人為上開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等事實,有臺北市第
10屆里長選舉中山區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附卷可稽(原審選字卷,1頁;本院卷,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以上訴人有當選無效原因,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是被上訴人起訴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稱:本件從事不實遷移戶籍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依「不潔淨之手不得進入法院」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己不實遷移戶籍,其請求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云云。然96年1月7日修正前之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規定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須具備潔淨之手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選舉罷免之訴訟,雖係以民事訴訟程序行之,惟其立法目的係在於維持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保障選舉程序之公平性,在性質上係具有濃厚公益性質之訴訟,而與一般之私人權利爭執之訴訟完全不同,故96年1月7日修正前之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因此,被上訴人縱使有上訴人所稱之「共謀不實遷入戶籍」情事,亦得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然而其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為選舉之勝選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即一般所稱之幽靈人口),該選舉人並已參與投票,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為上開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爰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審酌刑法第146條之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應指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兩造之票數相差26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違法情節,不能證明確有「幽靈人口」乙事,不論上訴人有無違法情事,縱使有之,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有26位以上幽靈人口於此次選舉支持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訴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所述之有關「幽靈人口」之事實,均屬子虛烏有之指控,上訴人並無以幽靈人口影響選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不得將他人登記戶籍之行為,遽認定上訴人有何違法之情。依「不潔淨之手不得進入法院」之法理,本次選舉實際上企圖以幽靈人口影響選舉者乃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杜撰故事誣指上訴人,其起訴自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結果於96年1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為上開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等事實,有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中山區當選人名單以及選舉結果清冊附卷可稽(原審選字卷,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台北市○○區○○里○○鄰○○街2之2號2樓,其戶長之一王
旭陞及其妹 王雅菁 之戶籍遷入,係由上訴人代理遷入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3003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選字卷,88、90頁)。證人 王旭陞 證稱:
伊戶內尚有伊不認識之 范瑞珠 、 吳予君 、 黃綿綿 、 李幼 等人,,這些人均係甲○○之朋友等語(原審選字卷,201頁)。再者,該址共三位戶長,分別為王旭陞、 王旭濃 、 王旭鎮 兄弟,上開戶長之戶內均有4至5人入籍,入籍之人,除曾信郎、 黃麗卿 、 劉秀英 之外,王旭陞皆不認識,且皆係上訴人向王旭陞提及要將該人遷入,原因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經王旭陞證述明確(原審選字卷,37至42頁、201頁)。王旭陞雖證稱:王旭濃、王旭鎮、王雅菁、黃麗卿、劉秀英係其家人,因上班而入籍上開地址等語(原審選字卷,201頁),但並未證稱其所不認識之人均係因上班而設籍該屋。此外,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屋僅約30坪(
100.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61頁),卻有3戶入籍,共10餘人居住其內,除戶長王旭陞所稱之家人外,另有約10人均由上訴人主動向戶長提及要遷入,且與戶長不相識,其遷入時間多為95年7、8月間,上訴人且自承該址戶內除 黃敦元 外其餘各人均有於台北市第10屆晴光里里長選舉時領取選票投票(本院卷,23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王旭陞所不認識之設籍者確實為上班或上學目的而遷入該屋,或有實際居住於該屋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王旭陞、王旭濃、王旭鎮及該屋內有多人均係配合上訴人安排而不實入籍,並在晴光里領取選票參與選舉等語,為可採信。
㈡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之設籍人
,其中 劉美芝 與 黃秋子 2人,係由上訴人甲○○代理遷入,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3003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選字卷,88、89頁)。該址除上訴人配偶 林楊芙蓉 之家人外,尚有劉美芝、黃秋子、 洪清芳 、 羅天鴻 等4人皆寄居,該址內共有8人入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選字卷,27至30頁)。證人劉美芝到庭證稱:白天我在新生北路3段84巷34號4樓,晚上我住台北市○○○○○路房屋,向林楊芙蓉租房屋,房屋租金是我兒子繳納的,是去年的,什麼時候我記不得了等語(原審選字卷,199頁)。
證人黃秋子證稱:係因其所有位於德惠街45號房屋承租之房客要入籍,才將戶口遷入新生北路房屋等語(原審選字卷,280頁)。惟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屋不到27坪(88.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62頁),卻有8人入籍,若上開入籍之人皆居住於該地址之內,劉美芝、黃秋子衡情不可能與其他不相識之人同住該屋內,且劉美芝所稱遷入之原因僅係為供晚上居住使用,黃秋子稱其係讓房客入籍而請託他人提供房屋讓自己入籍,上開證人之證詞所稱入籍原因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劉美芝與黃秋子2人入籍均係由上訴人集中於同一日即95年6月29日代辦入籍,上訴人且自承該2人均有於台北市第10屆晴光里里長選舉時領取選票投票(本院卷,23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劉美芝與黃秋子2人均係為配合上訴人安排而不實入籍,並在晴光里領取選票參與選舉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自己居住之房屋即雙城街32巷9之1號2樓住址,有高
達20餘人設籍其內,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選字卷,43至52頁),上訴人自承該入籍者均有於台北市第10屆晴光里里長選舉時領取選票投票(本院卷,23頁)。上開入籍而到庭為證人者雖多證稱其遷入之原因與選舉無關,且有現實居住該處等語(原審選字卷,281至284頁),證人 楊文君 雖到庭證稱: 李淑慧 、 林培芳 、 何亦芯 、 施金鳳 、 陳萍 等5人是我朋友,與我彼此之間是不同的社交朋友關係,不知上開5人為何設籍該處,伊與上開5人皆住同一個房間等語(原審選字卷,203至204頁)。但 郭讚恩 於同日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哪些人住在那邊?)我叫不出名字,我看過有3位左右。……(剛才出庭的該位楊文君,有無住在那裏?)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選字卷,208頁)。 陳秉庠 於同日證稱:
右邊的第二間我只看過楊文君在那邊等語(原審選字卷,
208頁)。證人施金鳳證稱:「(你住在雙城街是一個人住一個房間?)是的。……(雙城街的住址,你去的時候,還有看過其他人?)其他人很少看到」等語(原審選字卷,284頁)。上開證人如確實居住該屋,不可能彼此很少看到、叫不出名字或沒有印象。且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屋不到23坪(73.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64頁),依證人郭讚恩之證詞,該設籍之地址,僅有3房、1個客廳、廚房、衛浴(原審選字卷,205頁),則該屋實際上不可能有20餘人、3戶人家共同居住其中,因該屋僅有3個房間,如上訴人家人住一間,楊文君母女與其他5人住一間,郭讚恩與未婚妻住一間,陳秉庠家人須在客廳打地舖,此外還有以吳 鄭甘芬 為戶長,及 高文勝 、 黃青餪 、 高文欽 、 林許素娥 、 林詩萍 、 張雪霞 共8人同戶籍,以該地址之居住配置,實無可能再有空間讓該8人居住,且該入籍之人口彼此間無直接之關聯,卻能共同居住此一擁擠之空間,實屬違背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入籍者係為配合上訴人安排而不實入籍,並在晴光里領取選票參與選舉等語,為可採信。
㈣按96年1月7日修正前之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1項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雖辯稱:審酌刑法第146條之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應指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到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選人使虛設戶籍之選舉人投票,是當選人利用第三人對於選務人員施行詐術或其他不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使幽靈人口犯罪之處罰更趨明確,96年1月24日修正之刑法第146條已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揆之前述意旨,以虛偽入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犯罪,至於是否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上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上開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上開選舉人並參與投票,係對於選務人員施行詐術,且已使投票之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被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依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