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各1枝,攀爬、翻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築物之圍牆,無故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所有、由乙○○管理之倉庫,並以所持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剪斷該址配電室內保全系統電源線之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配電盤,應予更正),予以損壞後,自配電盤處地下涵管抽出電纜線而竊取之,共計竊得電纜線14捆。嗣因甲○○剪斷前述保全系統電源線觸動該系統,經保全人員 陳穎 前往查看,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扣得電纜線14捆(業經發還)及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各1枝。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及陳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穎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3日凌晨翻牆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因腹痛進入上址,正欲如廁,旋遭制伏,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未經同意,攀爬、翻越臺
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築物,侵入兆豐銀行倉庫,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保全人員陳穎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甫於96年10月2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距前址43公尺、步行約1分鐘之同路段338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加油站購物,有統一發票、電子地圖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果真內急,逕至相鄰之加油站如廁即可,何需費時、費事攀爬圍牆進入陌生場所為之。且證人陳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聞到排泄物的味道?)沒有, 李男 (即被告)褲子也都穿的好好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13號偵查卷宗第48頁),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餐廳用完餐後肚子痛,看到那裏有一處空地,想過去上廁所,才剛爬過去而已,進去不到3分鐘就被抓了。」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被告確因腹痛急欲如廁而翻牆進入上址,何以入內長達3分鐘,仍未有便溺之舉。被告所辯,顯係杜撰之詞,其刻意翻牆進入他人進築物,當有其他目的。
㈡而前址兆豐銀行所有、由乙○○管理之倉庫,於96年10月3
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遭人持破壞剪、老虎鉗、剪刀進入其配電室,剪斷、損壞保全系統之電源線,並自地下涵管抽取電纜線,共計失竊電纜線14捆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問:警方於現場共起獲電纜線14捆,是否為你倉庫所有?)是的。該電線從廠區地下涵管抽出收集而來。」、「(問:警方於現場查獲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各
1枝,是否為你們銀行所有?)不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0頁),並經證人陳穎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6年10月3日1時46分許,經由公司管制中心通知兆豐銀行文件倉庫警報異常,所以我又再度前往察看,發現我公司保全系統電源線遭他人剪斷,並在該處配電室旁,發現歹徒使用之油壓剪1把、老虎鉗1把、剪刀1枝,及被破壞之電纜線堆(共14捆),當時我確定一定有小偷在兆豐銀行文件倉庫內,只是不知其躲在何處,所以當時我假裝離去後,由兆豐銀行文件倉庫後方圍牆爬入,並四處尋找竊嫌蹤跡,後來我判斷該竊嫌會回去拿工具及該竊得之電纜線,所以我便躲在該贓物置放處約40公尺之樹叢中,期間約2小時,後來我發現距離我身旁約5公尺處的樹叢有異聲,我便立即進入該樹叢內捉他。」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頁)。此外,復有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各1枝扣案足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採證照片6幀存卷為憑。更有甚者,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於該址配電室扣得前述破壞剪、老虎鉗及剪刀外,猶見被告所有、以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袋包裝之蛋糕、牛奶等物品同置一處,益徵被告確係持該破壞剪、老虎鉗、剪刀損壞配電室保全系統電源線後,竊取電纜線之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未列載該條第2項,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當庭補正)、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損壞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益,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雖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發還被害人,然其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至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破壞剪、老虎鉗、剪刀各1枝,係在前址配電室內與被告所有之其餘物品同遭查獲,應屬被告所有,核其性質足供剪斷保全系統電源線及電纜線使用,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