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蔡岳霖 (即力大企業社)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丙○○原名: 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岳霖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6%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岳霖自91年3月1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報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