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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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鳳英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所侵占之鋼筋重量逾1公噸,數量頗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3月,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該條所列各款事由乃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舉凡在行為人責任基礎上之事項均得審酌。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中就審酌被告犯罪所用手段,其侵占之鋼筋材料數量(變賣得款約新台幣7、8千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和解之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詳,刑度尚稱妥適,是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珈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珈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大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與日商 鹿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實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以鹿島公司為訂約代表)簽訂工程契約,由大唐公司承包臺灣高雄捷運系統CR4區段標「LU007明挖覆蓋段結構工程」、「LUR19明挖覆蓋段結構工程」(下稱高雄捷運工程),甲○○遂以珈崧公司名義,再承攬大唐公司高雄捷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含雜項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均由鹿島公司提供,由大唐公司負責保管鋼筋材料並交由珈崧公司施作,依約甲○○對於鋼筋材料亦應負保管之責,且剩餘鋼筋材料(下稱下腳料),亦須申請核准放行,不得私自運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未經大唐公司、鹿島公司之同意,將業務上所持有置放於高雄縣大寮鄉上寮225至227號之榮工大寮加工廠內逾1公噸之剩餘鋼筋材料,逕自以貨車載運出工地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金額據為己有。適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現場監工 宮效嗣 、大唐公司現場監工 呂高豐 ,至現場驗鋼筋,旋通知大唐公司工地副主任 張正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宮效嗣、呂高豐、張正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號偵查卷第446、447、498、499頁),並有鹿島公司與大唐公司之工程契約、大唐公司與珈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據上述決議內容,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0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併罰新臺幣90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至於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定,故依新刑法規定,併科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0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手段傷害不大,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和解之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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