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5日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汽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近國道一號南下匝道時,強行闖越紅燈,撞擊由被上訴人甲○○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及上頜股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等傷害。甲○○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45元、救護車費6,300元、醫療器材費4,000元、住院期間餐費1,530元、往返醫院複診之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3,200元、薪資損失42,586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78,903元之損害;乙○○因此受有醫療費7,197元及精神慰撫金192,80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357,604元、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甲○○財產上請求45,150元(即醫藥費7,545元、救護車費6,300元、醫療器材費4,000元、餐費1,530元、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13,200元、薪資損失10,075元)及非財產上請求10萬元、被上訴人乙○○醫藥費7,197元及非財產上請求12萬元,而命上訴人給付甲○○145,150元本息、給付乙○○127,19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當日中午伊確有喝酒,惟至事故發生之下午8時許,伊已神智清醒,伊所做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係經偽造,並不正確;伊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被上訴人甲○○竟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甲○○所駕搭載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機車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因涉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致彼等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新竹市警察局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依該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下交流道匝道,被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則係對向直行(見原審訴字第149號卷第49頁)。
雖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沿光復路第一車道左轉南下交流道匝道行駛,我行向是紅燈轉直行綠燈而我是第一輛綠燈起步的車,…發現時距離對方約3-4公尺遠,而對方於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已搶紅燈先行,我於直行綠燈亮起後起步往南下交流道匝道口左轉行駛,於路口我閃避不及擦撞肇事。」等語,惟與被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述:「…肇事前是將車輛因紅燈停等在肇事路口,於綠燈起步時遭一部自小客貨車沿光復路左轉南下匝道的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側肇事」等情不符,而目擊證人 余誌傑 於新竹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都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在我旁邊,當時我們在停止線後方,…之後綠燈後我們就起步,那時看到壹台車在我們對向,就是被告(即上訴人)的車輛,他要左轉,車速蠻快,我就放慢速度,告訴人可能來不及放慢速度,因為我們已經是綠燈,所以那輛車就撞到告訴人…」、「(是否確定你的方向是綠燈?)是的,我確定,當時很多人在停等紅綠燈,而且發生擦撞後很多人還在圍觀。」等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青原 於新竹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現場的雙向號誌為何?)都是保護左轉三時向號誌。」、「(確實當時告訴人的方向紅燈轉綠燈時,對向被告行進的號誌應該也是紅燈轉綠燈直行號誌?)是的」、「(被告如果要左轉是否要等左轉號誌?)是的」等語(見新竹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以下稱刑事案卷〉第61頁、第69頁),另有其提出現場之號誌照片4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見刑事案卷第84、85頁),足見上訴人確係由該肇事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下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指示,乃在停等線停等紅燈甫轉換為綠燈直行號誌時,即貿然違規左轉,且未讓對向被上訴人甲○○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又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另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刑事案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81頁),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而其辯稱被上訴人甲○○與有過失,則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雖有喝酒,肇事當時已酒醒,現場處理之
員警因受被上訴人甲○○友人即橫山分局員警 謝森安 壓力,對酒測器動手腳,故酒測值係遭偽造云云。惟上訴人對其此項抗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況上訴人斯時酒測值縱在正常範圍,然仍無礙其前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則其對車禍之發生,猶屬有過失。
㈢綜上,上訴人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左轉,而於前揭時、地撞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2人受傷,應可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
藥費7,545元、乙○○支出醫藥費7,197元;另甲○○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醫療器材費4,000元、餐費1,530元、交通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3,200元、薪資損失10,0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暨證明單、假單查詢資料、就診紀錄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自承該等費用支出均為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均應准許。
㈡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唇撕
裂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上頜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緊急縫合下唇撕裂傷口及固定牙齒,隔日始離院,在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並歷經多次門診治療,且其因此正中門牙牙髓壞死而需植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外傷性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緊急輸血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並於95年3月30日出院,其留院期間亦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1歲,車禍事故對其日後之身、心狀況均有影響,亦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及車禍發生之原因,並衡量被上訴人甲○○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95,7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95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之總額約2百餘萬元,乙○○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上訴人為退休警員,名下僅有汽車,並無不動產,95年度利息、股利所得總額約18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7頁)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145,150元(7,545元+
6,300元+4,000元+1,530元+2,500元+13,200元+10,075元+10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乙○○127,197元(7,197元+120,00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45,150元、乙○○127,197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