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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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訴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在原審依據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8萬0368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
;本件先後在107年10月1日、同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嗣在同年11月26日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筆錄)。迨107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上訴人始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09頁筆錄)。由於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訴訟標的,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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