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雅茹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屏東縣○○鄉○○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而仍以原先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秋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而仍以原先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許雅茹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李秋定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秋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許雅茹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麥信忠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秋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雅茹於偵訊時供承:其於上開時、地,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等語(見103偵7217偵查卷第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03偵7217偵查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蒐證照片22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
16、19、20、22至32頁)。按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而仍以原先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李秋定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秋定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李秋定於偵訊時既陳述:其一直都是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行進,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語(見103偵7217偵查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李秋定同疏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而仍以原先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此告訴人李秋定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麥信忠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李秋定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而告訴人李秋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迄未與告訴人李秋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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