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94號上訴人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豐
江承諺 江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由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就㈠被上訴人黃政豐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政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785,939元本息,及㈢被上訴人黃政豐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政豐6萬元本息,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於被上訴人黃政豐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96,539元(明細見本院卷1第237、2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66頁)。上開㈡關於被上訴人江承諺、江東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878元(785,939元x2)。上開㈡關於被上訴人黃政豐部分及上開㈢,均為被上訴人黃政豐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金額。以上核定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4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26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042元,不足2,2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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