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宏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
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在南投縣○○鎮○○路○巷處經營「馨怡KTV」之 段孝文 ,因消費款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段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對段孝文恫稱:
「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使段孝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段孝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以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等訊息,至告訴人段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因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未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經營南投縣○○鎮○○路○巷之「馨怡KTV」,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因該店之消費款項發生糾紛,並於107年1月31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至段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照片1幀在卷可參(警卷12頁),復有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1月31日22時36分許,在所經營之「馨怡KTV」內,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我感到畏懼,因為被告所謂「今天一次玩」,意係被告要找人來馨怡KTV鬧場;所謂「來人隨你叫」,意指要我找人來與被告衝突;所謂「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意指使我無法經營馨怡KTV,我因此感到害怕等語(院卷88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馨怡KTV消費而生糾紛,且核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簡訊內容文義相合,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所提出107年1月31日23時7分許之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錄音檔,其內容固見告訴人稱「作這些有的沒有的,一天到晚…」、「叫他明天就下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錄音檔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05頁)。惟告訴人於上開錄音內容中之陳述,至多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所生對他人之發言;參以告訴人就被告所為「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之簡訊,回應以「你如果再做些小動作,你恐嚇的部分係公訴罪,人證、物證都有」等語,此觀上開簡訊照片即明(警卷12頁),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故於回應之簡訊稱被告「恐嚇」;縱告訴人回應被告所傳簡訊中提及「叫他明天就下來」,意指使被告明天前來,亦僅可見告訴人欲就被告所為恐嚇之侵害而與被告見面。故尚難以告訴人於前開錄音檔中之發言,遽謂告訴人未因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或謂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不足致生危害於安全,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所傳送之簡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所傳送本案加害告訴人所經營馨怡KTV財產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
(三)基上,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消費款項發生糾紛,不思良性溝通,以口出惡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不無偏誤;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時傳送加害訊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1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2個月內馨疑不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健康、財產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2個月內馨疑不在」等語,固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院卷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採認。惟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對象,係在馨怡KTV任職服務生之 林玟 汝,因 林玟汝 於接收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後,關心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而於107年1月31日18時、19時許,主動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中所接收之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顯示通訊對象為「林玟汝」之上開簡訊照片附卷可憑(院卷47頁)。可見被告所為「2個月內馨疑不在」之簡訊,所傳送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使接受上開簡訊之林玟汝,將其所傳送「2個月內馨疑不在」告知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將「2個月內馨疑不在」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2個月內馨疑不在」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2個月內馨疑不在」恐嚇告訴人部分,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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