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玉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自摔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鄭玉珍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21時10分許,其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國仁醫院內對鄭玉珍施以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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