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蕭欽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群能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錦坤 ,又變更為 陳百祿 ,再變更為蕭欽杰,有內政部民國109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758號令、110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75號令、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3號令在卷可參,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63頁、卷三第23至25、89、251至260、2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3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則稱為系爭工程),而以新臺幣(下同)2628萬8990元承攬系爭工程。 嗣伊 於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以言詞追加如原判決附件「工程追加明細表」(下稱附件)所示除編號15以外之24項工作(下稱系爭追加工項),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完成驗收,惟其迄未給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共294萬536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4萬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項,應屬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一、4.所謂「既有建築物新舊界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範圍;又縱上訴人有施作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3項約定,仍應屬其依約應施作項目,除非實作數量逾詳細價目表數量30%,且經辦理變更契約,否則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約定,工程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係屬設計及監造單位即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查權限,其對監造單位之決定得於10日內異議,否則視為接受其決定;而上訴人前雖就所主張系爭追加工項提出追加文件,惟經監造單位函覆要求上訴人修正後重新提送,上訴人既未異議,又未補正資料,自無從就系爭追加工項請領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26日經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縱有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7條第5款規定,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前先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承攬,堡福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施作一部分後,因故無法繼續施作,上開承攬契約因而終止;㈡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剩餘部分(即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於103年2月11日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驗收合格,於翌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所提結算書送審資料,亦經監造單位(同為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為 陳黎美 )同意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另有口頭追加及變更工項為由,於104年11月5日提出追加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以104年11月13日四季崙字第2015111301號函復審查意見;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之系爭追加工項,除項次15(已確定)、18(係契約解釋問題)外,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詳如鑑定單位111年4月19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1年8月2日全建師會
(111)字第0471號函及111年9月13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595號函;㈥兩造對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情,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書送審資料、上訴人追加資料、四季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四季崙字第2015111301號函、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單位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78、135頁、本院卷六第17至36頁、原審卷第149至215、230至233頁、本院卷六第37至38、113至114頁,系爭鑑定報告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2至5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4萬536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機關(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⒉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固係由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待被上訴人接受後始得施作;惟亦有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前,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之情況;而於此情況,則由兩造先以書面達成合意估驗付款及所需工期,嗣再辦理變更或追加程序。且參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內容,在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文件前即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之情況,即使被上訴人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前即先行要求上訴人施作情況下,若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縱被上訴人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仍應就上訴人增作部分給付工程款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4項約
定,工程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係屬監造單位職權;上訴人前曾向監造單位提送追加資料,然經監造單位函覆要求上訴人修正後重新提送,上訴人既未異議,又未補正資料,自無從請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如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而同條第4項並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固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
相關文件前即先行要求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之變更或追加工項,縱被上訴人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仍應給付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業如前述。蓋若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或指示將變更或追加工項施作完成,則上訴人就此等工項所應得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殊無單純繫諸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或甚至囿於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之理,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方符公平原則,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已屬無據。
⑶、況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就系爭追加工項所提送之資料
,監造單位嗣以104年11月13日四季崙字第2015111301號函復審查意見,並請上訴人重新提送,有監造單位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4項約定,亦僅生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項應再提送相關文件,資為其與被上訴人商議追加或變更契約之依據而已,並不發生上訴人終局無從請領應得工程款之效果甚明。乃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系爭追加工項,有無理由?⒈圍牆追加(附件項次1)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三第229頁);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圍牆,係上訴人增做之大崙派出所後方圍牆,與伊設計的圍牆不同,此係因大崙派出所後面之大崙國小校長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可能不安全,而與當時被上訴人分局長溝通,分局長有答應會請廠商施作,因此上訴人才施做此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分局長 吳清湖 、承辦主管 劉邦誠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76至77頁);鑑定單位亦認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此項目,研判此項目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而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工程第27次工務會議紀錄,而抗辯
此圍牆追加應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所謂「既有建築物新舊界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範圍(見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不得另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所謂「既有建築物新舊界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
綠化」之項目,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前一包倒了之後,因為要重新發包,故有現場測量及確認所有項目之施作數量,而因有一些細項不易估算,就在標單上列上開項目,廠商在投標時,要先去現場確認情況,如有問題,可先提出釋疑,了解現況後再決定是否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此係針對堡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後,所遺留新舊介面不易估算之項目及擋土坡復原綠化而歸納之綜合性項目,未見有包括增作圍牆工項。
②又上開第27次工務會議紀錄固提及:「…針對擋土牆復原
工程前承商確實已對此提出擋土牆復原計畫,並對此處進行臨時擋土牆補強措施,然東青營造因涵管埋設工程逕自進行開挖作業,因缺乏專業知識,於開挖初期未通報各單位會勘,直至全段開挖完成後才進行回報,導致擋土牆崩塌疑慮…」等情(見前審卷第197頁)。惟此係針對既有擋土牆之補強措施,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增作圍牆追加,顯屬二事,被上訴人稱此圍牆追加係屬系爭契約「既有建築物新舊界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項次一部分,應非可採。
⑶、至有關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上訴人主張係64萬5000元。經查:
①經鑑定單位就現況檢視結果,認圍牆追加長度約為77.4
公尺,高度分別為1.45公尺、1.8公尺、1.6公尺,平均高度約1.6公尺,圍牆頂部厚度分別為22公分、30公分、40公分,平均厚度約30公分,評估此工項所需鋼筋彎紮及組立、預拌混凝土澆築、模板組立及拆裝、牆面水泥粉光等細項,核算其施作費用為54萬722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兩造對上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8、319至321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4萬722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圍牆追加係77.4公尺
,逾上訴人主張長64.5公尺部分,應非其請求範圍云云。惟參上訴人就此圍牆主張之三段規格各為:①長3650公分、寬40公分、170公分;②長2000公分、寬45公分、172公分;③長900公分、寬50公分、150公分(見原審卷第90頁),與鑑定單位前揭檢視結果有明顯誤差,可見上訴人提供之圍牆追加數據,僅係其粗略估計,至確切規格則需實測確認,無非工程實務常態,被上訴人亦非僅依上訴人主張之規格即同意計價,自無僅執上訴人粗估數據,否定其得就此工項據實請領工程款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入口處1-2F右側陽台施作暗架(附件項次2)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2
、159頁);而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伊之設計並無此項目,因為在半戶外做木作材質天花板並不合適,畢竟被雨水潑到就容易腐爛,但後來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承辦人說要做,上訴人就做了,從照片來看,他所施作的是天花板暗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鑑定單位亦經比對工程圖說並無編列此項目,而研判此現況暗架矽酸鈣板,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此入口處1-2F右側陽台施作暗架之施作費用,上訴人
主張係5萬元。經鑑定單位就現況檢視結果,評估此工項所需15平方公尺暗架矽酸鈣板、平頂批土刷防霉乳膠漆,及開設3處維修孔,並需搭活動架等細項,而核算其施作費用計為4萬032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兩造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8、323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萬0325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尚以上訴人送審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2
.2.19已列有「平頂批土刷防霉乳膠漆」項目(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六第21頁),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平頂批土刷防霉乳膠漆及搭活動架之細項,有重複計價情況云云。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則陳述其就原天花板平頂批土刷防霉乳膠漆已經做好,嗣因被上訴人指示,其方增作包括批土刷防霉乳膠漆之此追加工項。
經查:
①此追加工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上訴人施作
之項目,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天花板部分,雖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2.2.19,與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追加工項,同列有「平頂批土刷防霉乳膠漆」細項,惟參結算明細表該細項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相同,完成比例為100%(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天花板「平頂批土刷防霉乳膠漆」,並無減作之情。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述其依約應施作部分已然完成方才增作此被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項,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抗辯有重複計價云云,自非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就原天花板施作「平頂批土刷
防霉乳膠漆」細項,本需搭設活動架,鑑定單位就此追加工項再列計搭設活動架細項,應係溢列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係於原天花板項目施作完成後,方因被上訴人指示,而再增作此追加工項,則上訴人自需重新搭設活動架,方能據以施作此天花板暗架之追加工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就此追加項目,可因現場有何現成或便利設施,而無須再搭設活動架即可施作。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價格有所溢列云云,亦非可採。
⒊切牆三處(附件項次3)
⑴、發電機室切牆部分①就此工項,有上訴人提出之施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
5頁);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本來伊設計的鍋爐不是在發電機室內,係被上訴人要將上訴人已依圖說設置好的鍋爐移到屋突一發電機室,原設計之窗戶排氣量就不夠,因此有增做一樘69*99窗戶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63頁);又經鑑定單位現場檢視及比對工程圖說與詳細價目表結果,亦認工程圖說南向外牆材質為15公分厚RC牆,牆面並無開窗,現況則有新增69*99鋁百葉窗一樘,研判此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340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②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係2萬元。經鑑定單
位評估此工項所需機具切牆、打石、廢棄物運搬及運棄等細項,而核算其施作費用為1萬57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340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5700元。
⑵、一樓消防箱切牆部分
此部分追加工項,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參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在原審卷第160頁下圖左側標示「切牆」,伊印象中是上訴人在做隔間時,未考慮到消防栓箱設置位置,以致牆切好後才說要在牆上外加消防箱,與伊原設計不符,且在牆上外加消防箱會影響走道寬度及逃生動線,故不可能同意,因此才叫他找一面牆挖出可將消防箱埋入的空間,故此項目非上訴人有另施作切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鑑定單位亦認,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承包範圍包括建築、土木、景觀、電力、電信、給排水及消防等工程,施工過程本應負整合之責,且經比對工程圖說,原工程圖說內有標示走道寬度為120公分,上訴人於按裝消防箱時即應考慮按裝後走道寬度是否可達120公分,且牆面材質為輕隔間牆,屬後作工程,更應詳細規劃箱體按裝之位置、方式等情事,故此處切牆埋設消防箱應屬原契約範圍,不予計價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上訴人就此鑑定意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足見,此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指示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⑶、一樓證人室切牆部分①此追加項目,業經上訴人提出施作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
6頁);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伊原本設計的證人室是單純1間,證人是站在走道上透過反射玻璃對在證人室的當事人指認,後來被上訴人認為,證人在走道上指認,會被其他人看到,所以將證人指認的位置移到裡面,證人室才會隔成兩間,也就是被指認人是在裡面的偵訊室,指認證人則在外面小間的證人室,這樣指認程序就能保持秘密性,上訴人因此有施作此切牆及偵訊室固定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鑑定單位亦認原工程圖說證人室牆面材質為11公分厚輕隔間牆,牆上並無開窗,現況牆面新增固定鋁框及5mm厚、外框尺寸為100*100cm反射玻璃,研判此處切牆按裝固定玻璃窗,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
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②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係2萬元。經鑑定單
位評估此工項所需機具切牆、打石、廢棄物運搬及運棄等細項,核算其施作費用為1萬1500元,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340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15000元。
⑷、依上所述,此部分追加工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合計為2萬7200元(1萬5700元+1萬1500元=2萬72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發電機室增設固定百葉69*99一樘(附件項次4)
⑴、此工項除有上訴人其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5
頁),另有證人陳黎美之證詞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詳如上開⒊之⑴之①,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
5、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0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係1萬元。經鑑定單
位評估此工項所需鋁百葉窗、牆面修補及復原等細項,估計其施作費用為7400元,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340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4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⒌發電機室增設固定百葉160*140一樘(附件項次5)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提出原設計圖及施作完成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鑑定單位亦認其現況係施作在西向外牆上,尺寸為160*140cm鋁百葉窗(附固定紗窗),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原工程圖說之西向外牆所標示編號W11則係鋁玻璃窗,據上訴人說明此樘窗戶變更,係為配合消防審查而改成鋁百葉窗,研判此工項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則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其施作之項目,已非無據。
⑵、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另有其他鋁百葉窗項目,其圖說
標示亦確與前述鋁玻璃窗不同(見原審卷第60、103頁)。是系爭契約就鋁玻璃窗及鋁百葉窗,在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圖說上均可見其區分,益證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黎美證詞,抗辯此窗戶係原設計範圍,非追加工項云云。惟證人陳黎美僅證述原設計範圍即有此樘窗戶,未說明現況鋁百葉窗與工程圖說標示鋁玻璃窗之差異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自無從否定上訴人有施作此非原設計之鋁百葉窗之事實。
⑶、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及歷次估驗紀錄,均
記載係依圖說辦理估驗,經查驗上訴人所請內容及數量,符合契約及規範,准予估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卷五第13、165、171頁)。可見,上訴人原已按工程圖說施作鋁玻璃窗,經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准予估驗後,方因被上訴人將鍋爐移至發電機室,發電機室有增設上開⒋之固定百葉69*99一樘需求,並因此將上訴人依原設計施作完成且經估驗之鋁玻璃窗變更為鋁百葉窗,上訴人因而增作此工項等情,應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2萬元,經鑑定單
位評估此工項所需之原鋁窗拆除及運棄、新作鋁百葉窗、牆面修補及復原等細項,而核算其施作費用為1萬9300元,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340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93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偵訊室固定窗(附件項次6)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6
頁),另有證人陳黎美證詞及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如上開⒊之⑶之①,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3萬元,經鑑定單
位評估此工項所需固定鋁框及5mm厚反射玻璃、牆面修補及復原等細項,而估計其施作費用為9650元,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965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⒎三樓排風管外貼防撞墊(附件項次7)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8
頁),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是因為排風管太低,怕會撞到,故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增做防撞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鑑定單位亦認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研判此工項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1萬5498元。經鑑
定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5cm厚防撞墊及按裝,而估計其施作費用為1萬0920元,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092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⒏標誌外移(含牆外補漆)、外加中英文鈦金字(附件項次8、
9)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102、168頁),且經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認為還是將機關頭銜放在中間比較適當,因而做了更動,也包括因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所以文字也有增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鑑定單位結果亦認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現況與圖說位置不同,表示已有變更過,另標誌外加中英文鈦金字「市」,均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足見,此2工項確係上訴人就原設計部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上訴人主張此標誌外移(含牆外補漆)、外加中英文
鈦金字之施作費用分別為20萬元、7500元。經鑑定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原標誌拆除及移位重新固定、原牆面修補及復原、吊車作業費、新作中英文鈦金字等細項,估計其施作費用分別為12萬5000元、7500元,兩造對此施工費用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2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2萬5000元、75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⒐乙梯側牆(附件項次10)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171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惟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伊設計圖,建物後面有三個管道間,故電箱不可能做在牆外,機電圖也不會標示電箱鑲在牆內或是突出來,而既有管道間,廠商必然要知道電箱一定是做在牆內管道間;地下一層部分也有管道間,若是前一包廠商做錯而做在牆外,致上訴人須改成隱藏式,這也在前述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的「既有建築物新舊介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範圍內,因此伊不同意此項目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⑵、鑑定單位亦認此項目係施作於乙梯側牆B1F~3F,面積約7
5平方公尺,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原乙梯側邊繪製2道牆面,牆面間皆為挑空無樓板,為一般工程圖說管道間之表達方式,上訴人施作時需先考慮電箱配置及固定方式,研判此工項係屬原契約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及附件4-7頁),與證人陳黎美之證詞並無二致,堪認可採。上訴人雖稱管道間寬30公分,電箱厚22公分,如將電箱設於管道間,管道間即無法作為管線通過使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38、346頁),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此部分尚無從認係系爭契約外之工項,上訴
人就此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⒑清水模加噴白色外牆漆(附件項次11)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施作完成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10頁),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有於原設計施作完成後,另施作此項目之客觀事實,伊本來設計是清水模的灰色,但蓋好後,被上訴人覺得白色較好看,所以要求改成白色外牆,上訴人才會增做此項目,伊之前審查追加資料只是覺得上訴人的報價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足見,此追加工項,確係上訴人就原設計外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被上訴人固舉鑑定意見,抗辯此係原契約施作範圍云云
。惟參系爭鑑定報告,係謂原工程圖說有標示外牆漆,且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15「外牆1:3水泥粉光刷外牆漆」,並無上訴人所提外牆清水模項目云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惟鑑定單位僅係就現況鑑定,未究明上訴人增作此追加工項之前後情況,是其結論與證人陳黎美上開證詞不符,已非可採,乃被上訴人並以此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施作工項係原契約施作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15萬7058元,鑑定
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搭設鷹架、外牆加噴外牆漆及清潔等項,估計其施作費用為10萬3750元,有卷附鑑定單位111年9月13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5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舉證有搭設鷹架需求云云,惟參前揭上訴人所提照片,此追加工項之白色外牆漆,係施作在系爭工程之建物1至3樓外牆,苟非搭設鷹架,顯然無法施作。是前揭鑑定意見評估有需搭設鷹架,符合實際情況。
⑷、被上訴人固又稱上訴人若有搭設鷹架需求,系爭契約有
關外牆漆之項目應已包含此費用,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云云。惟如前述,此追加工項係被上訴人就原設計外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方另請求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自需重搭鷹架方能據以施作此追加工項,鑑定單位乃認上訴人主張有搭設鷹架需求係屬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就此追加項目可因現場有何便利設施而無須再搭設鷹架即可施作。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此追加工項而需重搭鷹架,自屬合理。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就此工項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萬3
75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⒒抿石子(三分宜蘭石)(附件項次12)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63至364頁),證人劉邦誠於本院亦證述:本來的確沒有抿石子,這是吳清湖分局指示的,這樣感覺比較美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鑑定單位亦認此項目係施作於南、東及北向GL~1FL外牆面(含外露梁面)、1F外廊地坪磁磚收邊、東向主入口階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北向出入口地坪磁磚收邊及花台等處,面積約計68平方公尺,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原工程圖說1F外廊地坪為鋪設高壓水泥磚,外牆面標示為外牆漆,故研判此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此工項確為原設計所無,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陳黎美之證詞,抗辯因地面材質為
抿石子,建物側面與地面材質應一致,故此應非追加工項云云。惟於證人陳黎美作證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前揭完整照片,且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係證述:南向立面圖1樓最下方那一層確未標示材質,但其側面理論上應與地面材質一致,不過伊現在無法確認地面材質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可知,因上訴人主張之此追加工項分散各處,且未提出完整照片,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作證時未能確認現況及其原設計內容之差異,而無法判斷上訴人主張之各處是否屬原設計範圍,乃被上訴人援引證人陳黎美之證詞,尚無從否定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此系爭契約外追加工項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縱有此追加工項,然原側面刷漆費用
亦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就原設計外牆漆項目,俱已依約定數量施作完成,且經監造單位核定、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予以驗收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結算書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17至36頁、原審卷第13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外牆漆項目,並無減作之情。乃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施作之抿石子(三分宜蘭石)追加工項,俱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共13萬7175元。經
鑑定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抿石子三分宜蘭石、清潔及復原等細項,估計其施作費用共7萬5080元,兩造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508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⒓配合自來水施工導致高壓磚、路緣石修復(附件項次13、14
)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且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確有另施作此追加工項,本來施工順序應該是等自來水公司埋設好管線才鋪高壓磚及路緣石,但本件當初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將高壓磚及路緣石鋪好,嗣自來水公司來施作時,上訴人尚未撤走,所以請上訴人重鋪被自來水公司挖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證人劉邦誠於本院亦證述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將高壓磚及路緣石都鋪好後,方才委託其另將被挖掉部分再鋪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鑑定單位亦認此項目係上訴人施作完成後,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衍生、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此工項確係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再度施作之追加工項。
⑵、上訴人主張附件項次13、14之施作費用,分別為7162元
、8955元。經鑑定單位評估此2工項所需原高壓磚移除及復原、廢料運棄等細項,而核算其施作費用應分別為6500元、8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兩造對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本院卷六第121頁)。堪認上訴人就此2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6500元、89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⒔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一、4.之既有建築物新舊介面整合及
擋土坡復原綠化(附件項次16)查此部分工項,即為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一、4.之「既有建築物新舊界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項目(見原審卷第56頁),核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項。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183頁),惟此照片實係附件項次1之圍牆追加(見原審卷第87頁),未見其就「既有建築物新舊界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有何額外施作部分;鑑定單位亦以上訴人並未說明增加價金之理由及說明其施作情況,而認此部分應不予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此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三第
216、33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項目另給付施作費用,自屬無據。⒕鍋爐修改(附件項次17)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第23次工務會議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前審卷第199頁),而參此第23次工務會議記錄記載「分局指示鍋爐改瓦斯桶接口方案,已定案請承商儘速修改」等語,且證人劉邦誠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述上訴人有施作此追加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三第82頁)。堪認此確係上訴人就原設計部分施作完成後,因被上訴人指示而修改增作之追加工項。
⑵、被上訴人固執鑑定意見,而稱依一般工程慣例,機具進
場時,需先提供予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不應有鍋爐修改之問題云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之此追加工項,係其施作後經被上訴人指示
而修改,業如前述,則其在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修改前原所施作之鍋爐接口,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一般工程慣例,亦應係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進場施作,乃系爭鑑定報告以此為由,否定上訴人另施作鍋爐修改之追加工項,已非有據。
②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就伊的立場而言,包商沒有
能力去查證天然氣公司是否會在此區提供服務,所以伊認為這個部分他沒有辦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足見,此部分追加工項,並非上訴人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即進場施作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共9萬元。經鑑定單位
評估此工項所需更換噴火嘴及相關零配件暨施工工資等細項,估計其施作費用係一只3萬元(見本院卷六第37至38頁),兩造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2、43頁)。而因上訴人共施作2只鍋爐,故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萬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⒖鍋爐增設(附件項次18)
⑴、依被上訴人之工程圖說,熱水處理設施部分,係以配置
內桶容量80GAL/SET瓦斯熱水爐2台、迴水泵1台、自動釋氣閥1只及溫控器1支,為其設計要求(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就熱水處理設施部分,項次壹、一、3.6.1.31則係以「80GAL/SET瓦斯熱水爐含熱迴水泵.配件全」「1組」計價(見原審卷第71頁);又上訴人就熱水處理設施已依上開工程圖說施作完畢,此據證人劉邦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於結算審查時,就前揭項次「80GAL/SET瓦斯熱水爐含熱迴水泵.配件全」「1組」亦分別同意核定及備查,被上訴人並已依前揭詳細價目表核給工程款12萬3000元,有前揭結算書送審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詳細價目表漏列1台瓦斯熱水爐之價金
云云。惟上開詳細價目表係以「80GAL/SET瓦斯熱水爐含熱迴水泵.配件全」「1組」計價,非以各項設備如瓦斯熱水爐、迴水泵、自動釋氣閥及溫控器之數量計價,已難謂與上開工程圖說所示設備內容有所齟齬或漏列計價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就系爭契約之各個工項,上訴人依約本應按工程圖說施作。則系爭工程之熱水處理設施,顯係以前揭工程圖說所示之全部設備內容,合而為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次「80GAL/SET瓦斯熱水爐含熱迴水泵.配件全」之「1組」,準此,自無上訴人所稱漏列價金之情事。
⑶、況依公共工程招標實務,有意投標廠商在投標前,即已
先行取得相關工程圖說及標單等招標文件,而可進行成本及利潤分析,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若認上開工程圖說所示熱水處理設施範圍,與詳細價目表計價標準有所疑義,非不得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此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可憑外,證人陳黎美於本院亦證述:所以如果圖說與標單不符的話,包商應該在承包前先提出疑義,業主因此發現確有不符的話,就會會同設計單位修改,但本件上訴人來承包的時候,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疑義,所以依照合約,應該要以圖說為準,因此不同意其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況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就熱水處理設施所計價之12萬3000元,有何顯不合理情事。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工程款12萬3000元,自屬無據。
⒗鍋爐改位置(附件項次19)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
21頁),佐以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將已設置之鍋爐移至發電機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及鑑定單位亦認現況鍋爐係設置在建築物屋頂層甲梯旁,經比對工程圖說結果,現況顯示已有變更過,此工項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足見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4萬5000元。經鑑
定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原配置管線修改、RC基座等細項,而估計其施作費用合計3萬元,兩造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鍋爐改位置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萬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⒘加設燈具(輕鋼架7盞、山型2管)(附件項次20)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
25至226頁),鑑定單位亦認現況係施作於建築物外部西向、東向及北向1F頂板或天花板上,數量共9盞,查閱1層照明設備平面圖及詳細價目表,建築物外部並未設計燈具,此工項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足見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9900元。經鑑定
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T514W4之燈具9盞、配管線及工資等細項,而估計其施作費用合計9000元,兩造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90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⒙學校10"排水(附件項次21)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
29頁),且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因前述⒈之圍牆追加,所以也要增做排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鑑定單位果亦認此工項現況係施作於北向擋土牆邊,施作長度約13公尺,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此工項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足見,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為5萬元。經鑑定單位
評估此工項所需10"PVC排水管及另件、按裝工資、地坪挖除及復原等細項,而估計其施作費用計為4萬505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3公尺,逾上訴人主張之10公尺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排水管線施作,自始即主張係13公尺(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依上,堪認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萬505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⒚CNS4626鍍鋅鋼管(美亞)4"6M(消防管用於屋頂及各管道
間)(附件項次22)上訴人就此追加工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其對此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鑑定單位亦認上訴人未提出施工照片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工項不予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施作費用,自屬無據。
⒛弱電電力接地、避雷接地工程(附件項次23)
上訴人就此追加工項主張係前一包商施作錯誤,經被上訴人指示其重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2頁)。查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此係前一包契約項目,前一包廠商雖有施做,但有無作用不確定,上訴人承包前可去現場測試,屬其可預測,係新舊介面交接的項目,已含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4.的「既有建築物新舊介面整合及擋土坡復原綠化」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鑑定單位亦認上訴人無法確認其施作位置及方式,且未提出施作證據,故上訴人此工項不予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施作此部分工項應另給付施作費用,自屬無據。自來水外接工程(附件項次24)
⑴、上訴人就此工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4
頁),而證人劉邦誠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分局長有請上訴人變更自來水接管工程,上訴人有施作此追加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三第84、82頁)。鑑定單位亦認此項目現況自來水水錶係位在鄰房空地上,配管長度約91.2公尺,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原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並無標示及編列此項目,研判此工項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水電工程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否
則辦公廳舍竣工後無水可用顯不合理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約本即依工程圖說施作,且上訴人此部分施作工項,據證人劉邦誠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均可認係非原契約範圍之追加工項,俱如前述;且證人陳黎美於本院雖證述此部分其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監造單位於104年11月13日就上訴人之追加資料所函復之審查意見,亦就此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32頁),益證此確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示而在系爭契約外另施作之追加工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施作費用,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係30萬元。經鑑定單
位評估此工項所需地坪切割挖除及復原、材料及工資等細項,而估計其施作費用合計為27萬3600元,被上訴人僅空言稱上開細項應無施作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是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7萬36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乙梯2F樓梯窗戶及柔道室窗戶加裝防盜穿梭管(附件項次25
)
⑴、就此工項,證人陳黎美於本院證述:所謂穿梭管其實就
是扶手,此係原設計所無之項目,係使用執照審查單位現勘時,認為如果在窗內加裝扶手會好一點,但此要求並無法規依據,然審查單位這樣要求,業主不會不同意,否則就有可能拿不到使照,上訴人才會增做此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且鑑定單位亦認此工項現況係施作於2F乙梯及3F柔道室窗外,經比對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此工項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根據證人陳黎美之證詞,此係使用執
照審查單位所要求,非被上訴人所要求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陳黎美證述意涵,係因事涉被上訴人是否能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會不同意,乃配合使用執照審查單位意見,而要求上訴人施作此項目,否則,上訴人何須顧慮被上訴人能否取得使用執照,並配合相關審查單位之意見而增作此項目?證人吳清湖亦證述,被上訴人依廠商實際付出而作補貼係天經地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則被上訴人曲解證人陳黎美證詞,而為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係1萬6000元。經鑑
定單位評估此工項所需防盜穿梭管及按裝工資等細項,而估計其施作費用為1萬2500元,兩造對上開施工費用之估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堪認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25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而抗辯上訴人若有施作未列入其投標之工程數量清單(即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屬其依約應施作項目,除非其實作數量逾上開清單所定30%,且經辦理變更契約,否則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7頁)核此約定係針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實作數量逾約定數量30%以上之情況。至若係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經被上訴人指示增作其他項目,或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約定項目事後變更,並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之情況,則顯非上開約定之情況,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而應屬前揭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之範疇。
⒉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內容詳如前述(見上開㈡
之⒖之⑸)。可知,詳細價目表中,以所列工項之數量係估計數為前提,始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適用餘地,即上訴人不得以其應施作數量未列入為由而請求加價。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項,屬前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工程款之項目中,俱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另請求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均如前述,而與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所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之情況不符,被上訴人以此否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26日經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若非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7條第5款所分別明定。
⒉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而未辦理變更追加,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核其性質係承攬人之報酬,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無涉。
⒊又系爭追加工項係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文件前即請求上訴
人先行施作,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20條第3項:「應…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意旨,自以驗收合格為上訴人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始點。而系爭工程係104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亦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是其就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非有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項,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41萬8895元(即附件項次1之54萬7220元+附件項次2之4萬0325元+附件項次3之2萬7200元+附件項次4之7400元+附件項次5之1萬9300元+附件項次6之9650元+附件項次7之1萬0920元+附件項次8之12萬5000元+附件項次9之7500元+附件項次11之10萬3750元+附件項次12之7萬5080元+附件項次13之6500元+附件項次14之8900元+附件項次17之6萬元+附件項次19之3萬元+附件項次20之9000元+附件項次21之4萬5050元+附件項次24之27萬3600元+附件項次25之1萬2500元)。
㈥、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88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