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五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五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五龍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五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13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就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8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且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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