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峻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峻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伍哲葦 」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共
3個簽名及3個指印)」,應更正為「(共4枚署名及7枚指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伍峻宏於附表所示文件中各欄位,分別偽造「伍哲葦」之署名、指印,依前上開說明,此等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署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之際,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經警詢問之過程中,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各該欄位,密集偽造「伍哲葦」之署名、指印,顯係基於同一防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為,其單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其行為時間均在同日,行為地點亦僅限於查獲地及後續解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內,又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為「伍哲葦」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社會常情,失之過苛。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之「伍哲葦」署名及指印各3枚部分,雖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數量不同,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加以更正,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涉他案通緝在案,未能坦然面對相關刑責,竟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過程中,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件中偽造他人署名、指印,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俱已造成嚴重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指印共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受詢問人簽│「伍哲葦」署名貳枚│104年度偵字第│││分局104年1月28日調│名欄│「伍哲葦」指印貳枚│9546號卷【下稱│││查筆錄│││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筆錄騎縫處│「伍哲葦」指印參枚│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受執行人簽│「伍哲葦」署名貳枚│偵卷第6頁│││局偵查第二大隊搜索扣│名欄│「伍哲葦」指印貳枚││││押筆錄││││├──┼──────────┴─────┴─────────┴───────┤│總計│偽造署名合計:肆枚。│││偽造指印合計:柒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 伍峻宏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峻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詎伍峻宏因案遭通緝,惟恐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伍哲葦之名義應訊,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上偽造「伍哲葦」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共3個簽名及3個指印),證明伍哲葦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之詢問、搜索,致生損害於伍哲葦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警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上伍峻宏所按捺指印送交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該指紋卡片上指紋與伍峻宏之指紋相符,通知伍哲葦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伍哲葦為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28日之調查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偽造「伍哲葦」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本於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偽造之「伍哲葦」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