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明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裕全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寬因被告陳裕全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1月2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罰金,於103年4月16日聲請時,經檢察官諭知准予分6期罰金,並當面告知其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分別為103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語,詎料嗣後被告於繳納第1期3萬元後,即未再到案繳納所餘罰金,檢察官因而依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未果,復於被告未按期到案後,又再按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倘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其保證金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103年度執字第2402號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均無異動,亦均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因聲請人已於筆錄中記明應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得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拘提被告,並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ꆼ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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