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振聰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與同事一同飲酒後,隨即在該處進行收取工程設備之工作,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且其駕照業經酒駕前案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懸繩索先往大湖方向駕駛、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欲將路旁小艇牽引上路,嗣於其將小艇牽引上路面欲解開繩索時,適有 陳素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同路3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許振聰未放置警示標誌致陳素蓮未發現橫亙道路之繩索而使陳素蓮騎乘之重機車遭繩索絆住,陳素蓮因此摔車而受有頭部、右手骨裂、左手擦傷、雙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許振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振聰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幀。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許振聰及陳素蓮查詢單、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於駕照業因酒駕吊銷後繼續飲酒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