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許雅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時,許雅玲在場且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員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雅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多次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