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游振棟係興田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吊卡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興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吊卡車,自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載運水泥至該村蘇花改工程觀音隧道北口之南下線隧道口時,該隧道寬度僅約11公尺,當時隧道左側停有噴漿車,右側前後停有小型工程車、自小貨車,噴漿車旁復有作業人員工作中,中間通道狹小,游振棟本應待隧道內其他車輛、人員移至適當位置,通道有足夠之寬度讓其通過時始駛入,並注意施工處所難免會有地面濕滑、路面不平之情形,於車輛行駛時應預留足夠之空間,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噴漿車旁作業之工作人員 黃治強 、 潘喬治 對其表示路面狹窄,請其稍後後,仍表示可以通過而逕行駛入隧道,於車號000-00號吊卡車與噴漿車會車時,因隧道內之地勢不平而車斗向左傾斜致擠壓到在噴漿車旁作業之黃治強,黃治強因而受有胸腔損傷併氣血胸、胸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送醫後於10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游振棟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治強之配偶 石恩綺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振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潘喬治於警詢、偵查、 王宇平 、ABDULSYUKUR、ROHMATALKADIR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20頁、相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執照、車號000-00號車籍資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可佐(警卷第21、23、25至35、37頁、相字卷第42至60頁),且查,該隧道寬度僅約11公尺,當時隧道左側停有噴漿車,右側前後停有小型工程車、自小貨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按,又依證人潘喬治、王宇平、ABDULSYUKUR、ROHMATALKADIR之證述,被害人黃治強當時係在噴漿車旁作業,而證人潘喬治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我與黃治強都有叫被告等一下,被告說他可以過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相字卷第35頁),足見當時隧道可供被告車輛通行之寬度甚小,被告自應待隧道內其他車輛、人員移至適當位置,通道有足夠之寬度讓其通過時始駛入,且施工處所難免會有地面濕滑、路面不平之情形,此亦為從事工地工作之人所應具有之常識,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因而致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傷痛甚鉅,惟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興田工程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書中提及不再對興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提出民事請求、刑事追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案發時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於事後興田工程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