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吉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路204停車場駛出後,左轉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市○○路○段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2段3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 林寶珠 所騎乘自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駛出,然於左轉舊城南路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寶珠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寶珠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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