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670號聲請人 孫時淳 即力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孫時淳為力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力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力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孫時淳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孫時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單、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董事會事錄、帳簿保管清冊、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