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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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三七、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以藥劑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如何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其優勢之腕力,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綁在車內鐵鏈上,或在房間內,以繩子綁住A女手腳等事實,除A女之片面指訴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又原判決理由欄內引為證據之電話通聯紀錄、成功旅社投宿資料影本、A女陰道及內褲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DNA鑑驗結果,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對A女性交?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與平正街口之小港公園,以強暴手段,對A女性交未得逞(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似認此部分係強制性交未遂,乃又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就其鑑定內容,自由判斷其證據價值,惟其鑑定是否完備?內容是否適當?可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適當之判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藥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後,認被告雖具中度危險性交再犯性,惟治療效果不佳,不需接受強制治療,宜法律制裁後加強社會監督力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既難期有治療效果,則無須浪費醫療資源,本案不併為強制治療之宣告」;上開精神鑑定既已認定上訴人具中度危險性及再犯性,顯見上訴人已具相當之反社會性,自保全社會之立場,何以無治療處分之必要?空泛之社會監督力量能否治癒其反社會性?至於鑑定報告稱:「治療效果不佳」,本件既未諭知治療處分,何以得預知治療效果不佳?是否僅短期間內治療效果不佳?若短期間內治療效果不佳,何以不能治療至治癒為止?又治療處分既係防衛社會之必要手段,能否謂係浪費醫療資源?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尚欠完備?原判決俱未深入審酌,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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