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
178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即應以增加後之額數為準。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宣示,已在上開司法院函令實施之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一百五十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原法院因本件上訴利益額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九十一年一月間提起第二審上訴,不適用上開司法院函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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