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 林芬慧 即和成砂石行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前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狀已表明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調查、說明,其判決理由不備,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確定裁定竟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認該裁定並無不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查前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稱:「上訴人(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申請採取土石之位置,係在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公告『蘇澳溪治理計劃』中之『白米溪砂石採取區』可採範圍內,且其於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除土石採取計畫外,尚包括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措施、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投資計畫等項,倘被上訴人(指本件相對人)依法實質審核,上訴人本得依其指示修正、調整等情,均屬不虛,則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與被上訴人核准蘇澳鎮公所發包疏濬工程間,究有如何之差異?上訴人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苟經實質審核,能否予以調整,以兼顧被上訴人有關『河川排洪量增加』之河川管理所需?等項,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云云,乃屬本院指示第二審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而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前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既已就該指示應調查之事項於理由欄第五項之㈡及㈢之⑵暨第六項之㈡㈢詳加說明其調查審酌之意見,依前揭說明,該更審判決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可言。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前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對該更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