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13弄19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助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郵政儲金簿、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上開四件裁定均為聲請人與 游秋菊 另案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郵政儲金簿係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至二千九百餘元不等之存款餘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無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上開證物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現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之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能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