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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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騎機車車號應更正為959-CDK外(原聲請書誤載為P4-2330),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案發後經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88.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屏東市○道路,時間為晚間8時至10時、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本案中已因其酒醉駕車行為而受有鼻刺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署立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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