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劉海葳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高雄市路竹區舊區公所附設托嬰中心停車場,因倒車
不當,擦撞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700元,且因起訴、調解期日須向公司請假4日出庭
,因而受有停工損失2,800元(1日以700元計),原告並
因請假而被扣2,800元之全勤獎金。此外,機車修復期間自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共52日),祗得使用其
他交通工具代步,因而支出油錢5,200元(以1日100元計
算);又系爭機車係原告買入之新車,事故發生後被告逃逸
無蹤,經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後,始知系爭事故乃被告所為
,但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失4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原告並提出車損照片7張、明成車業有限
公司機車修復費估價單乙件、員工請假單、系爭機車購買憑
證暨分期付款繳款單據一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
第43頁及第14-15頁),及請求向路竹分駐所函調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資。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確有發生,但系爭機車並未停放在停車
格內,其停放位置係禁止停車之區域,是原告違規停放車輛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50比例責任。又
被告同意給付修復車輛費用9,700元,惟否認原告其餘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而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一批、明成車業有限公
司機車修復費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及第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事故之承辦員警 王琨能 ,據其
陳報職務報告略以:「…105年12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
路○區○○路托嬰中心內之非道路車禍事故現場,現場為重
機車NHA-9180遭一部紅色自小車倒車擦撞,導致重機車NHA-
9180倒地,因而重機車NHA-9180號有損害。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發現一部紅色自小客車ZI-2480號涉有重嫌,經
警方聯絡車主林怡均後, 林女 表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
禍…」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亦自認確
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但被告除自認系爭機車修復費97
,000元外,餘均否認之,並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責任比應自負百分之50等云。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元?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部分:
1.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因非屬道路交通現場,且被告已經移動
,故當時警方受理時,並無繪製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此據承辦之王琨能警員提出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依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資所見:(1)現場原告的機車停在畫面正前方樹蔭
底下,客觀上並無佔用到通道。(2)被告駕車自畫面左側第
二停車格倒車駛出,於退到通道時,未沿通道直線駛出,而
有提早轉左致被告之汽車右後車尾與原告的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有停車下車往車後查看,後來被告又上車,再右轉、倒
車往畫面的右側離開(見本院卷第39頁)。準見,原告停放
機車位置既無占用通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且當時被
告倒車時,祗要沿車道直線駛出,至較寬尚欠足以迴車之區
域再轉動方向盤,即不致於碰撞到原告之機車。但被告既可
知當時其駛出之車道路幅已不足以供其直接向左轉動以利車
頭正向駛出,但被告仍逕自在倒車時即偏轉車身,致其右後
車尾部位撞倒原告系爭機車,自堪認事故之發生係歸因於被
告倒車不當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臻明確。
2.被告於此雖仍堅稱原告在禁止停車之區域停放機車,亦與有
過失云云。但觀諸被告所提出所謂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文義,
係「廣場內非洽公車輛請勿停放」(見本院卷第40頁),祗
是在提醒該廣場祗提供洽公民眾停車使用,並非禁制任何人
車停放,何況該告示牌樹立位置距原告停車位置有50公尺之
距,現場復查無其他禁止停放機車之告示,再佐以原告之機
車又係在靜止之狀態被撞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酌。
㈡關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
之項目於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700元乙情,業據提出明成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此亦
自認為真正,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原告
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可以採認。
2.請求相當代步交通費用5,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撞損,於修復期間共52日無法駛乘
使用,須另覓代步工具而增加相當於交通費之需要,以每日
100元計算,共請求5,200元云云。雖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
之單據、憑證以實其說,但原告日常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
及代步之用,其在合理之待修期間,原告須另覓其他代步工
具,而增加其相當於交通費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請求當符
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固可認定,但因原告無以證明此部分
之損害之確切數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於職權斟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核先
說明。茲以自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至原告工作處所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號),二者間距離約6.0公里,接高雄市地區
計程車費率核算單趟約180元,則原告請求按每日100元估
算其每日增加交通費計算之基準,稱合理可以採用。再依系
爭機車客觀修復歷程以觀,通常不逾7日,準見,原告此部
分所得請求之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在700元範圍內,應
予肯認可以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為52日
云云,惟此顯係因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金欠缺共識,故原告
長期待修所致;且觀諸系爭車輛損害部分,率皆係車鏡、面
板、飾條等外觀其受損,並無損及其動力系統,原告於此所
稱修復期間需52日云云,顯然悖於經驗法,不予採酌併予敘
明。
3.停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4日遭扣薪
2,800元,且日後因缺勤而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再損失2,80
0元等云,固據提出請假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惟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對原告工作能力並無影響。原告請假處理車禍事務,此乃
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
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所造成車輛撞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須係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告因倒車不當損壞原告系爭機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
財產權,並非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原告於此請求賠償其精神損害即慰撫金44,500元,尤屬無
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10,400元(機車修復費9,700元+交通費700元=10
,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