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飲用米酒。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更因而肇事,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坦承酒後騎車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非不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又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至高,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