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許嘉珊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嘉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501元,惟債務人繳納2、3期後,即因發生車禍受傷,在家休養8個月,而無工作收入,致債務人無法依約還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零利率、自民國9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21,501元,債務人僅依約繳納3期協商金額,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業據債務人及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陳明 在卷,且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協商時先後任職於信實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勝立生活百貨行,於95年間之收入總額為108,806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9,067元,有債務人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960元【計算式:(101年4月薪資30,795元+5月薪資25,794元+6月薪資29,528元+7月薪資27,296元+8月薪資24,407元+9月薪資25,664元+10月薪資24,099元+11月薪資26,778元+12月薪資28,281元)÷9月=26,960元,上開薪資為扣除勞健保、職工福利金後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使以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於95年間之平均每月所得僅有9,067元,已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債務人當時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另需支付前開每月還款21,501元之清償方案;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薪資所得26,960元為標準計算,扣除前開清償方案所約定每月還款21,501元後,僅有餘款5,459元,顯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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