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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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賴清拋 被告 魏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5,38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38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