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4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43號被付懲戒人 邱銘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銘顯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邱銘顯於97年5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該局局長室名義向恆裕茶莊負責人 謝雅慧 購買5台斤梅山冬片茶葉,價值新臺幣1萬元,並於恆裕茶莊之貨款單填寫「苗局秘書室: 珏民 代收」等文字而偽造「珏民」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時任於該局秘書室警務員 李珏民 代表收下茶葉,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貨款單交予謝雅慧收執以行使,使 謝女 誤以為確係警務員李珏民本人代收,足生損害李珏民及恆裕茶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邱銘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8日99年度偵字第2791、2882號起訴書。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0月7日99年度訴字第
477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2月22日9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5月16日100中分鎮刑讓99上訴2194字第06023號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罰字第1000078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銘顯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銘顯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前於97年10月及98年6、7月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違法行為,經本會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
5月14日,依次以99年度鑑字第11712號、99年度鑑字第11700號議決為記過貳次及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於97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恆裕茶莊內,以苗栗縣警察局局長室名義向其友人即茶莊負責人謝雅慧購買5台斤梅山冬片茶葉,價值新臺幣1萬元,並謊稱等渠申請款項下來再將錢匯入該茶莊帳戶,謝雅慧信以為真,交付5台斤梅山冬片茶葉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在恆裕茶莊之茶葉貨款單上填寫「苗局秘書室:珏民代收」等文字而偽造「珏民」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當時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秘書室之李珏民代苗栗縣警察局局長室收下茶葉,且同意依貨款單付款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貨款單交予謝雅慧收執以行使,使謝雅慧誤以為確係苗栗縣警察局秘書室李珏民本人代收,足以生損害於李珏民及恆裕茶莊。嗣因被付懲戒人遲未匯款,謝雅慧發覺有異,於99年
4月2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雅慧、李珏民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91號、2882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之罪,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5月16日100中分鎮刑讓99上訴2194字第06023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罰字第1000078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會議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銘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