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印尼籍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0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月4日入境,於同年12月4日無故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8日返回印尼,即不曾再返台,亦無音訊,被告之行為顯屬惡意遺棄,且因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1)應補正被告之身分、入出境資料;(2)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之印尼文譯本, 俾利 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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