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洪西欽 相對人 王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淑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T30X0L1;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支出裁判費20,800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1,850,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9,315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485元【計││算式:20,800-19,315=1,48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41元【計算式:(19,315+28,972)×1/36=1,3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31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7,974元【計算式:19,315-1,341=17,9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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