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關於「於99年9月22日晚上
7時許,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附近砂石廠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晚上9時許」,應補充為「於99年9月22日晚上7時至翌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附近砂石廠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前科紀錄,仍再次酒後駕駛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