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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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丁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於95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9年7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9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2份,認受刑人前案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犯下前揭竊盜罪確定。此外,更有其他竊盜案件現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確實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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