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35號原告甲○○
5樓被告丙○○
3號被告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丁○○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4年3月25日結婚,並於86年3月20日離婚,被告丙○○於80年8月12日、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丙○○、乙○○、丁○○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上為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若依修正前之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欲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月23日亦同時增訂第8-1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7年8月4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雖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期間,惟依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前為夫妻,被告丁○○分別於80年
8月12日、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乙○○,而依相關法令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嗣後於86年3月20日與被告丁○○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丙○○、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依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本報告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D3S1358D13S317D2S1338D19S433TPOXD18S51,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血緣關係」、「本報告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21S11D3S1358D13S317D2S1338VWHTPOXD18S51FGA,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丙○○、乙○○為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