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任何毒品扣案可確認公訴人所主張係與事實相符,且本案業經訊問實無串供之可能,而本案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隨傳隨到,對於案件之追訴或審判,並無任何困難,更何況被告係自行到庭,絕無逃亡之虞,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亦可確保案件之追訴或審判,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
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依據聲請人所述前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又本院羈押被告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聲請人主張被告可隨傳隨到,無串供證據之虞,被告亦將自行到庭等語,均非本院裁定羈押所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所陳各詞,並無依據。綜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