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主張其因工作因素而租屋於台中縣太平市。惟查,聲請人之戶籍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乃主張其每月須往臺北探望其子女,且以之為本件更生之必要支出。此外,聲請人之扣繳憑單等通知亦均皆寄送於上開地址。顯見聲請人之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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