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有3、4筆類似之清償債務事件,每筆上訴費用都達數千元不等,然由於簡易法庭速審速決,有繳納上訴費用後卻直接宣判之情形,對抗告人實有失公平。復以,抗告人於原審辯論前,提出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債務金額有數萬元差額,顯係計算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4,12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業據原審以97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於前開卷宗足憑,是原審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何違誤可言。至於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稱曾繳納上訴費用卻直接宣判以及債務金額計算錯誤云云,亦均無解於抗告人合法收受補費裁定後,卻逾期迄未補費之事實,蓋凡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以其他非法律規定之情事而得免徵或逾期繳納裁判費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