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貳、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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