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設夢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批發生意、美容器材及用品之生意,由於美容用品並非生活必需品,因景氣差,以致公司倒閉,積欠銀行房屋貸款,目前共積欠銀行五筆債款共約新台幣(下同)約三百餘萬元,由於長期失業,無力負擔,以近五年時間,生活極其不堪,甚至連電費均無力負擔,目前僅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國福里六○九號房屋(已遭查封,下稱系爭房地)、屋內神壇、簡單家具如瓦斯爐、床、餐桌椅、腳踏車一台、飲水機等物,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可勉強組成,然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縱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債務人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於此情形自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足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僅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國福里六○九號房屋及屋內簡單家具,而目前上開土地及房屋已遭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拍賣底價共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號卷查明無訛。而參以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其自承負債共三百餘萬元(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二百零四萬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各一筆貸款,119萬元、中央健保局二萬餘元)。台新銀行亦函覆稱:聲請人目前在本行存款餘額為35元,貸款餘額為197224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目前經第三人聲請拍賣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分行函覆:聲請人於本行之存款為443元,其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向本行貸款9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747949元及至94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37133元、訴訟費用69910元,本行對系爭房地已實施查封在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函覆稱:目前聲請人共欠本行四筆債務,債權各為193198元、350523元、568914元、91259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惟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24萬元,而其上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目前積欠債權總額各為854992元(本金、違約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後之金額)、197224元,已如前述,故目前抵押債權金額共計0000000元,此部分債權依法就聲請人之財產有別除權。是聲請人之財產縱使以拍賣底價計算,再加上其餘聲請人所稱之簡單家具(依其內容,價值顯然不高),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後,已所剩不多,如再加計應再支付上開債權至拍定分配價金之前的利息、違約金,恐已任何剩餘。因此,聲請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