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鎧毅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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