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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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丙○○
乙○○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甲○○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當字第四八一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抵押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議,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法院裁定管轄未定延至同年8月13日才開庭,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因主張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未清償而行使拍賣抵押物,惟本債權確已清償,且聲請人已起訴經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252號民事事件(嗣改分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但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系爭抵押物已定期於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第1次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其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故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請人乙○○、甲○○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僅其2人為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
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聲請人丙○○僅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共同原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民事裁定、起訴狀、本院拍賣公告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乙○○、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既非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丙○○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乙○○、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其所憑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民事裁定聲請之執行金額為100萬元,及依10年計算之利息共18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金額僅15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99年度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謄本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乙○○、甲○○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乙○○、甲○○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最高額即系爭抵押權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乙○○、甲○○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金額15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375,
000元【計算方式:150萬元x5%x5年=375,0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乙○○、甲○○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